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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18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市、县(区)调查队:

现将《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

20231229

(规范性文件:44-1〔2023〕1号)

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陕西省辖区内县级以上(含县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比例。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违法数额和违法数额比例中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罚款数额中的“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

第五条违法指标单位非人民币元的,按照上年度平均价格折算成人民币元;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应统筹违法比例、违法数额、危害后果等综合认定。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数额比例和违法数额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责令改正。

(二)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比例在90%以上的:

1.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下列行为不计算违法数额比例:1.违法数额不足2百万元的属于情节轻微,予以责令改正。2.违法数额大于3亿元小于10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大于10亿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5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60%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认定为情节严重,经过执法检查核查后,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2千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2千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三)所检查的指标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未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裁量: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在一个年度(365天)内发生两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个年度(365天)内发生三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裁量:

(一)未设置单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多项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期有本裁量规定所列两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合并计算,但罚款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行为情形,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系初次的,违法数额比例在10%以下或者违法数额在2千万元以下的: 

(二) 非一套表调查单位的调查对象统计违法行为系初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证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 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违法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提供干预证据(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属实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确定指认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或者其他相关信息,被指认人员承认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统计违法行为是工作人员过失造成,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的;

(四)由于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县级行政区域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被发现时已经在后期调查报数中自行纠正错误的;

(三)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有关线索;

(四)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是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造成的,并且确定被指认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或者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统计数据影响较大(违法数额达到县级行政区域该统计指标合计数10%以上的);

(二)两项及以上统计调查项目上报数据主要价值量指标出现差错;

(三)在二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4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31日。2021913日印发的《陕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陕统字〔202146号)自本裁量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